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泓盛、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王泓盛 被 告 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共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52,13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利息」,嗣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86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對被告蔡玉芬之起訴,並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共同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施工內容:隔間、天花板),上有部分隔間暨全數天花板(暗架),未完成驗收交付,惟被告公司卻私下已在使用中。原告係於110年訴訟間,依建管處所調資料,始獲悉 上情。就上開未完成驗收交付之原告所施作之有防火一小時之隔間及暗架天花板,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8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伊公司應給付2,488,860元,無非 係以伊公司於107年10月間與原告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由原 告承攬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之輕隔 間裝潢工程,嗣經原告於前案即鈞院108年建字第45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欲 再向伊公司請求依據建管會資料所載之完工坪數扣除前案已請求後之599坪之輕隔間及60.5坪天花板之工程款。惟原告 並未就起訴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伊公司否認系爭工程有何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又參前案,法院有整理原告承攬系爭輕隔間工程,所有已完工之坪數,本件之輕隔間工程及天花板施作部分,因原告遲延完工及後續拒絕施工,嗣後由依公司另找第三人接續完工,故桃園市政府建管處關於輕隔間部分之施作坪數實際上包含第三人施作部分,該資料並無法證明扣除前案坪數後為原告所施作。且原告於前案所請求輕隔間工程之可得全部承攬報酬,並未區分已驗收及未驗收之工程項目,且無論有無驗收均無礙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以原告完成輕隔間工程之時起算請求之時效,即原告自承之108年3月間,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再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之輕隔 間及天花板裝潢工程,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支付原告2,488,860元之承攬報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左列 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明文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依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申請書、相關圖說、准許發證之公函),本件輕隔間工程除已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建字第45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案件請求過之804.62坪外,原 告施工之材料尚短少了599坪未請求,且暗架天花板未計 算部分為60.5坪,被告公司尚有工程餘款2,488,860元未 給付之事實,固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97至219頁)。1、惟就輕隔間工程部分,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抗辯該工程亦有找 第三人施作,並非全由原告施作,且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2、就暗架天花板之工程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載之估價單所示,天花板工程部分係記載「明架」天花板,非本件所請求之暗架天花板工程。雖原告主張該暗架天花板係指本件工程1至6樓公共浴室及公共廁所施作部分,此為當初前案即108年度建字第45號案建所未計算到,然原告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該暗架天花板為其所施作,僅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影本為本件暗架天花工程款之請求,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3、再者,就被告為請求權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係於108年3月間退場(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235頁),可知縱上開599坪輕隔間及60.5坪暗架天花板工程均為原告所施作,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8年年間起即可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原告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雖於本 院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建 字第45號案件中,保留追加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自應認原告就本件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既然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599坪輕隔間及60.5坪暗架 天花板工程均為其所施作,再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88,8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