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太磊國際有限公司、陳賢霖、富田綠能有限公司、朱錦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被 告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二項第7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系爭契約即工程合約影 本為證。系爭契約第拾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如雙方無法以協議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