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彩實業有限公司、林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 訴訟代理人 曹志民 吳國材 羅佩文 被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被告訂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承包「淡海新市鎮港平營區遷建後舊址公共工程」中之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56,436元,惟最終應付金額係在此上限以內,按 議定之工項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之。其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2,179,185元未為給付 。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18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通知開工後7日內開工,並於實際開 工日起40個日曆天內竣工;如有逾期者,則須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收違約金。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於110年9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同年10月19日完工,惟最終遲至111年1月26日始為完成,延遲完工已達99日,依上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7,096,615元(計算式:5,756,436*3%*99=17,096,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被告以此違約金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中 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由原告以上開計價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工程採購契約書暨所附報價單、報價確認單、圖說等件附卷可參(訴字卷第47至78頁);嗣原告已依約定項目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有工程尾款2,179,185元未為給付之事 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情節均可認定。依上說明,原告既已完成約定之系爭工程,被告原則上自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二)次按「工程之施工: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0日曆天內竣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有工程採購契約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52、57頁)。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於110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惟最終於111年1月26日始實 際完成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8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期限及遲延賠償定有內容如上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客觀上有遲延完工達99日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施工 場地所在之淡水地區降雨日數過多,造成土質鬆軟,重型機具須多次等待地面乾燥始能進場施作,故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公布淡水地區逐日雨量統計表為據(訴字卷第105、107頁)。然新北市淡水地區秋冬多雨,應屬周知之情事,原告既係以施作戶外圍籬為業之工程公司,自應知悉此情。又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施工計畫與報表之內容(訴字卷第53頁),其中第3款亦明定被 告於擬定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雖依兩造所陳,本件原告並未實際製作施工計畫與報表(訴字卷第96、102頁),但依此意旨,仍應認為施工當地天候 因素,本為原告所應考量。況依上開雨量統計資料,可見系爭工程原定施工之110年9月至10月間,淡水地區降雨量在0.1毫米以上之日數共計為16日,累積降雨量為403毫米,與111年度同期之日數為31日,累積降雨量為813毫米相較,亦無明顯過高之異常情形。綜上,系爭工程施工場地之天候狀況,本應為原告議定履約期限時予以考量,且實際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及雨量亦無明顯悖於平均值之異常情形,並非原告所無法預見,自不得認為遲延完工之不可歸責事由。被告辯稱應依前開約定計收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 務人之主張或抗辯,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是轉包自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所承攬之公共工程,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比率原則上係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於一般工程實務上,逾期違約金之比率亦多約定為1至5不等,且常見設有價金總額10%至20%之上限。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 以每日按契約總價3%之比率計算違約金,遠高於上開常見之計算標準,且因未設上限規定,致逾期違約金多達契約總價之數倍,以本件原告雖有遲延,最終仍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觀之,實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契約總價之20%即1,151,287元(計算式:5,756,436*20%=1, 151,28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經以上開違約金與工 程尾款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餘額即為1,027,898元(計 算式:2,179,185-1,151,287=1,027,89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27,89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