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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清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欽
被告
合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承攬被告公司一廠、二廠之機台基礎工程,一廠完成時,被告有按合約付款,然二廠工程完工時,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尚有合約部分34萬、實做實算部分約59萬元(共計93萬元)未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先前確有請原告施作系爭一廠、二廠工程,然關於二廠工程,有嚴重遲延及瑕疵,且原告於民國111.5.9午休時自行將工具載走離場,打電話都聯絡不上,之後被告只好自行找他人施作處理,因為機器已經延誤快1年。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作完畢,又有嚴重瑕疵及遲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公司一廠、二廠之機台基礎工程,一廠完成時,被告有按合約付款,然就二廠工程被告並未完全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5-11頁)等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關於被告二廠之機台基礎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並略稱:原告是做地基、混凝土的營造廠,當初被告要求的基座寬度是2米1,但原告只有做2米,且尺寸做歪斜的,造成誤差24公分,且原告在111.5.9中午午休自行將現場工具載走離場,之後被告打電話都聯絡不上原告,後來被告只好請人處理,因為已經延誤快1年了,後來發現基座鐵桶扭曲變形(本院卷第196-197頁111.9.23筆錄),並據被告提出工程地基設計圖1張(本院第109頁)及現場施工情形相片多張(本院卷第111-123頁)在卷為憑,參以原告自陳:「基座的尺寸是有一點跑掉」(本院卷第198頁111.9.23筆錄)、「鐵桶位置有一點跑掉。(法官問:為何鐵桶位置跑掉)原告答:土方挖好,鐵桶放下去的時候,就有崩塌,造成鐵桶位置的偏移」(本院卷第206頁111.11.11筆錄)、「工期…是有遲延」(本院卷第208頁111.11.11筆錄)等語,足認被告前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之抗辯,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再者,被告辯稱:嗣因原告自行離場且無法聯絡以通知修補瑕疵,被告只好自行找人處理,並支出地基修改費用、垃圾清運等費用,及加計逾期罰款後,總金額已遠高於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改正請款單、修建地基使用之混凝土請款單、排水工程及增設抽水機發票、垃圾清運費用支出證明單等為憑(本院卷第125-138頁),經核尚非無據,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亦未舉證其施作工程之瑕疵與遲延不可歸責於己,從而,被告據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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