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王建中、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美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 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給排水接續工程另加消防、動力電及除錯工程等等工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僅由被告前任工地主任在原告報價單上簽認,並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而被告答辯該報價單未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章故否認其形式真正,並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該報價單之真正、兩造是否成立承攬關係已非無疑。又以該報價單內容未有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綜觀全卷復未見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雖位於桃園市,然上開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且就清償地有所約定,自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桃園市,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契約清償地一節舉證之,則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即非可採。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有兩造書狀、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