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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林朝榮

  • 原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周立人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晟裕科技桃科廠房新建工程之E 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9第1項約定,在系爭合約書簽定完成時,繳納以合約總價10%計算的履 約保證金,惟原告漏未繳納,被告嗣後始自第三期款扣除50%的履約保證金128萬5,715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取 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第29條第1項約 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保固金25萬5,864元之同時,返還 原告半數履約保證金128萬5,715元、保留款268萬6,569元,及所餘第六期工程款6萬5,166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5萬5,864元或提交相同金額 之銀行保函或設定定存質押後,給付原告397萬2,284元,及自原告完成前開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仍有牆面鋼浪板變形、樓梯欄杆鏽蝕、外牆排水開孔未補導致雨後漏水、3樓地面混凝土龜裂、混凝土粒 料分離、頂樓不鏽鋼欄杆倒塌等瑕疵未改善,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得動用原告未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自行修補,如有不足,仍由原告負擔。 (二)退言之,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承諾於110年11月26日中午前提供申請使用執照 所需文件,並於收受第五期工程款支票1個月內改善110年11月24日兩造會勘驗收之所有工程缺失,如有違反,無條件賠償被告所有請領第五期工程款金額272萬7,882元,惟原告遲至110年12月20日仍未配合條碼上傳及建築師製作 副本圖簽名,主管機關因此迄至110年12月23日方核發使 用執照,且系爭工程仍存有前開缺失,原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賠償被告272萬7,882元;又原告應自簽約日起算105個日曆天即109年11月29日施作完成並處於隨時得申請使用執照之狀態,卻遲至110年6月20日始完工,遲延203日,依系爭合約書第25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 金540萬元。是若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保留款 ,原告亦應同時給付保固金270萬元,且被告得以瑕疵修 補費用、違約賠償272萬7,882元、逾期違約金540萬元抵 銷。 (三)兩造約定由被告代付彩鋼浪板材料費用141萬9,131元後,再由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償還,然原告卻僅扣除其中135萬1,553元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6萬5,166元,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 1.本件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價2,70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 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至4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系爭合約書第29第1項約定:「合約簽定完成時,乙方需 同時繳納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本項保證金得以銀行保函或設定定存質押繳交甲方存查,本項履約保證金於估驗計價達50%時退還50%保證金及繳納保固金時甲方將剩餘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宗第39 頁)惟原告漏未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完成時繳納,嗣被告自第三期款扣除50%的履約保證金128萬5,715元等情,有支 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7、51頁),且 為兩造不爭執,亦可堪採。 3.關於保固金金額: ⑴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保固期開始起算 時需同時繳納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金及保固書予甲方;本項保固金得以銀行保函或或(按:原文如此,應係筆誤)設定定存質押繳交甲方存查,於保固二年期滿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 ⑵系爭合約書第29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為結算金額之 10%,依結算時保留金額的10%作為保固款或提交相對金額之銀行保函或設定定存質押。」(見本院卷第1宗第39頁) ⑶關於保固金的計算方式,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2項約定為 「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第29第2項約定第一句為「結 算金額之10%」,似有矛盾。解釋上,工程結算時,通 常已將契約變更所生加減帳計算在內,結算結果就是為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9第2項 第一句約定,以結算金額10%計算保固金。 ⑷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9第2項約定,保留款為各 期請款之10%,保固金則為結算後剩餘保留款10%,從而為總請款金額1%云云,惟該項約定自相矛盾,其中一句顯然寫錯,參酌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2項約定,「保留 金額的10%」應屬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⑸原告另主張:保固金之計算,應扣除彩鋼浪板折讓135萬 1,553元云云,惟所謂彩鋼浪板折讓,是指被告代付工 程材料費用、並自報酬扣款,等於被告已在代付工程材料費用時,對原告給付相同金額的報酬(見交貨付款及扣款同意書、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協調配合紀錄,本院卷第1宗第237至247頁),並非取消工 項或由被告收回自行施作,彩鋼浪板折讓的約定,對於報酬金額不生影響,對於保固金的計算也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⑹據此,保固金應為270萬元。原告以結算時保留金額的10 %計算,主張保固金為25萬5,864元云云,為無理由。 4.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自取得使 照後12個月起算」(見本院卷第1宗第37頁)。系爭工程 已於110年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宗第63頁),保固期應自111年2月7日起算,依系爭合約書第23第2項、第29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繳納保固金及保固書,並請 求退還履約保證金。 (二)關於退還保留款之請求: 1.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約定:「保留款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乙方繳交保固款時退還。」(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 第12條第13項約定:「退保留款請領應檢附文件:1.竣工報告書(管委會驗收階段)。2.點交證明文件與點交清冊。3.驗收缺失改善過程照片。4.保固金。5.其他之附件同請款附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 2.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保固期已經起算,原告依約應繳納保固金,似有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適用,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退保留款,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3項約定檢附文件等語,原告確未檢附,其請求退還保留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給付第六期款之請求:原告主張第六期款尚有6萬5,166元仍未給付云云,這個金額是以工程總價扣除第一期至第五期應請款金額及彩鋼浪板折讓金額計算所得。被告抗辯:應再扣除彩鋼浪板折讓之稅金6萬7,578元(計算式: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已無未付工程款等語,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10年11月24日會勘驗收後,簽 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領取第五期工程款支票一個月內改善,然其迄未改善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案件簽收單、查驗會勘未施工項目及缺失明細表及其圖片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至203頁,其中查驗會勘未施工 項目及缺失明細表,被告嗣另提出經原告簽章之版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118至123頁],原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2宗第100頁])。 3.系爭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恩興營造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中午前提供,使用執照與相關文件及材質證 明正本,交由跑照吳小姐文件送審,需交由跑照吳小姐簽收並簽回執聯(回執聯簽名處需須註明恩興以提供所有使照之文件確認)文件已繳交所有使照之正本文件並承諾不再撤回送審之文件並承諾收到支票須於一個月內改善110 年11月24日雙方會勘驗收所有缺失。如有違反之上述,須無條件賠償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請領第五期工程款金額$2,727,882元整。」(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 4.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在一個月內即110年12月25日前改 善所有缺失,卻抗辯其為完成修繕等工作,兩次前往工地遭被告阻攔而未果,被告並通知原告待其通知後進場,惟原告迄今未獲通知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62頁)。惟查:⑴關於被告阻攔原告施工乙節,並 無證據可佐,無從採認;⑵原告提出的電子郵件,是被告在111年1月21日寄的,這是前揭缺失改善期限屆至將近一個月以後,信件內容稱待被告安排好再通知原告進場等語,跟原告沒有依限改善的結果之間,顯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並堪認原告未依限改善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5.據此,被告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72萬7,882元,並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5萬5,864元或提交相同金額之銀行保函或設定定存質 押後,給付原告397萬2,284元,及自原告完成前開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6萬5,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4萬1,67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萬996元、證人日、旅費67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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