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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游智棋傅思綺林常智

抗告人
雷珮君
相對人
徐維謙
相對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對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對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對人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二、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票面雖有記載「無條件支付」之文句,惟該票面卻另又記載「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顯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要件不合而無效,執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至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支付雷珮君或其指定人」,未將此記載刪除;且系爭本票所記載約定遵守事項,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非限制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亦非限制系爭本票付款條件,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即乙說,認系爭本票上之記載非有害記載,自屬有效等情,故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有註記:「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等語(下稱系爭註記),系爭註記依其客觀文義解釋,僅敘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或用途,且未限定系爭本票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條件。

五、況查,系爭本票上仍載明「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益徵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是系爭註記顯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當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之情形,認系爭註記僅係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據此,系爭本票實已具備票據要件而發生效力,不因系爭註記之記載而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件即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611號第4頁聲證1所示本票(發票日:民國108年6月2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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