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振嘉、紀榮泰、陳俐文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角實業有限公司、簡利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大角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鴻志 相 對 人 簡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法定應記載事 項為由,認系爭本票屬無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依民國75年1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座談 意旨、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 「左列文字」,本票內容如已記載本條所規定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故本票只要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 ○日支付」,而未附有條件,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所規定之無條件擔任支付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本票上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僅係重申其義而已,不得以本票上未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逕認本票無效。從而,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 日支付」之字樣,且系爭本票上亦無額外附加生效條件,系爭本票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俱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聯邦 商業銀行」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另系爭本票於原審聲請時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得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明: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905%計息(目前年息為2.75%) 按月計付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堪可認定,是系爭本票已約定利息為年息2.75%,形式上復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縱未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 ,系爭本票仍屬有效,故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49,751元,且抗告人請求利息 之範圍係在起息日即發票日110年5月19日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大角實業有限公司、謝鴻志、簡利和 110年5月19日 2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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