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宗憶、日浤旅行社有限公司、林近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李宗憶 相 對 人 日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近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伊於111年5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於111年5月23日未對伊提示系爭本票,因伊均在住處及營業處所,均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法院應駁回相對人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又伊依據與相對人、第三人漢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三方協議書而簽發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同意撥款、並受其監督使用款項,尚無違約情事,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 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又抗告人辯稱與相對人間未有違約情事、尚有債權債務關係糾葛云云,亦屬實體法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0年11月2日 35,000,000元 WG00000000 李宗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