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3號
- 抗告人
- 曾美煖
- 相對人
- 徐維謙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 相對人
-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達為
- 相對人
-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達為
- 相對人
-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達為
- 相對人
-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1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相對人徐維謙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經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亦未清償債務,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因關係、債務加速條款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效力之約定,及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得記載事項約定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載等文字,誤認為抵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付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應予廢棄。(二)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相對人共同簽章於發票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雖另記載「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僅係敘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雖約定執票人得不經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授權執票人得隨時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但系爭本票早已載明利率、付款地,至於未載明之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執票人即抗告人於本件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未依系爭約定自行填載到期日。系爭約定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未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系爭票據本身之效力。系爭本票既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依前揭規定,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不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認屬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108年6月25日 35,000,000元 (未記載) 民國1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