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極速租車有限公司、陳明宏、李長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極速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相 對 人 李長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所簽發、 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上有「僅供租車使用」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然系爭註記乃係確保系爭本票僅得由伊兌換,以保障票據之安全性,且相對人於111年6月5日確實有將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毀,致伊受有損害,伊 並非無故兌換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有系爭註記而認定票據無效,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然其上記載有系爭註記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依其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僅供其與抗告人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價金之擔保,逾此範圍即非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範圍,亦即若與抗告人公司未發生處理系爭車輛之情事,或系爭車輛租賃關係已消滅,則系爭本票即失效、不負有擔任支付之意,執票人即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顯見系爭註記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 事項之性質相牴觸,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 ,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準此,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