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宋志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宋志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第三人八六八有限公司及賴文輝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第三人賴文輝雖曾告知抗告人,欲向相對人借款,並請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但抗告人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更無理由簽發面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4萬6,000元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旨,並有記載抗告人、第三人八六八有限公司及賴文輝為發票人以及明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縱使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10年5月27日 111年5月30日 2,546,000元 八六八有限公司、 賴文輝、宋志偉 票面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