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紀榮泰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范揚錦、蔡何新
-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范揚錦 蔡何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也未同意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相對人檢附之本票2紙係相對人襄理楊育嘉詐騙伊等所簽,相對人 與他人共同謀議製造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記載伊等為(誤植為相對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均已涉相關刑事法律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2人於民國111 年9 月1日以原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1,2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等2人及第三人大業 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負債1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5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審諸上開書證,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對抗告人等2人及第三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債 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抗告人等2人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等2人上開 所陳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等2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郭力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