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 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建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17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3月29日民國110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股東成員為抗告人之父及兄弟姊妹),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離開相對人時,公司帳冊尚有多筆定存、現金流、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等,董事即抗告人父廖國輝接手經營後,相對人財務狀況不透明,且拒絕提供各項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6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820,000元購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 源包括抗告人於104年間出售自有房屋將2,340萬元轉入相對人之臺企綜合存款帳戶,另於104年3月30日自抗告人郵局帳戶將260萬元轉入相對人上開帳戶,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予 相對人,相對人於106年間以總價104,38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賺得價差未清償上開股東往來之借款,亦無將出售利得分配予股東,財務報表是否記載清楚,尚非無疑;又相對人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未依法先通知抗告人, 逕自變更公司組織及公司章程,完全黑箱作業,故意使抗告人無法依法行使應有之股東權利;再者,相對人股東廖逸凱於109年7月7日成立佑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佑維公司), 相對人廠址及內部運作已由佑維公司在現場經營管理,佑維公司營業所需之人力,竟由相對人指派員工為之,原屬相對人之客戶,亦轉由與佑維公司交易,其間恐有諸多弊端,抗告人委請律師函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郵件以查無此人及遷址不明退回,相對人應已被架空。股東廖逸凱購買BMW名車 、廖依亭購買房屋,資金來源不明,疑似有挪用相對人財物之情形;至於抗告人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財物表冊等事件(下稱交付財物表冊事件),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准予抗告人查閱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然並未准許抗告人查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項目,抗告人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原裁定謂「雙方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顯有誤會;附表編號一至九檢查範圍欄所示內容,均屬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所需之基礎事實憑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檢查範圍欄所示內容,原裁定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十檢查範圍欄所示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暨其相關帳目,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爰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辯以:交付財物表冊事件判決判命相對人提供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且 原裁定已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編號十部分,透過該等資料抗告人已足以知悉相對人財務、資金往來情況、租金收入,而具體掌握、明瞭相對人之營運及資金往來結構;又抗告人主張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2,600萬元予相對人乙節,經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 款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拒絕清償股東往來借款即推論、臆測相對人遭挪用資產,實屬無據,就其所指佑維公司人力均由相對人支應,亦無提出任何事證;況且,附表編號一至五文件與編號六至九特定事項部分,多所重疊,且附表編號七、九之項目實屬空泛,亦無說明理由;再者,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下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事件)受理,抗告人於起訴狀中稱於開會前收受開會通知,相對人已於該案中提出會議議程記錄、開會通知及其議案說明、出資額轉換之章程依據,是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二部分均無檢查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原為泳翰機械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000,000元,抗告人為出資額13,900,000元之股東,相對人於109年12月21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出資額1,000元轉換為1股,轉換後抗告人股數為13,900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9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且迄今持有繼續6個月 以上,有相對人組織變更前後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50、88至90頁),且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5頁),是抗告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所提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相對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節不能舉證證明為由判決駁回,有判決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59頁),自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將出售系爭土地賺得價差清償股東往來借款之情;又依抗告人所提109年12月15日律師函、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起訴狀及開會通知書 (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至70、79頁),可知抗告人於相對人109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之前已收受開會通知 ,通知書上雖記載為「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非「泳翰機械有限公司」,然抗告人仍不難依此推知係相對人寄發之通知書,否則即無再於109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廖國輝 等人該通知無法律效力之必要,則抗告人以其未到場參與會議,即認相對人會議決議是黑箱作業,故意使抗告人無法依法行使應有之股東權利,亦屬無據;另抗告人所指佑維公司營業所需之人力,由相對人指派員工為之、原屬相對人之客戶,亦轉由與佑維公司交易、股東廖逸凱購買BMW名車、廖 依亭購買房屋,資金來源不明等節,僅提出佑維(泳瀚)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80頁),然該報價單記載聯絡人為廖逸凱,客戶為昶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相對人或佑維公司員工簽名,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其餘所指或無任何事證或無從認定與相對人相關,尚難以抗告人臆測之詞,即認相對人財物有遭挪用淘空之情。㈢本件抗告人未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二檢查範圍欄所列內容之必要,參以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得請求相對人將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提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有判決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18至327頁),抗告人已可得 知悉相對人之財務、資金往來狀況,是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二檢查範圍欄所列內容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一 檢查項目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包含:(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股東權益變動表。(四)現金流量表。(五)盈餘分配表。 二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包含:(一)營業報告書。(二)年度決算申報書。(三)扣繳憑單存根聯或薪資清冊。(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六)財務簽證報告。(七)稅務簽證報告。 三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帳簿憑證。包含:(一)總分類帳。(二)現金帳。(三)關係人交易明細。(四)銀行往來明細。 四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往來銀行存款變動明細。包含:(一)往來銀行活期存款。(二)銀行對帳單、存摺(存摺上相關之存入與支出應標明存入者與受款人之名稱)及支票存根。(三)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五 其他檢查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包含:主要財產目錄。 六 特定事項 公司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七 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八 是否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之議案,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九 業務帳目、財務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 十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於104年6月間購買龜山區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42之14、442之60、442之61等地號土地及106年間出售上開土地之金流。 十一 於109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組織及出資額轉換之會議紀錄、開會地點、出資額轉換之計算依據,及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決議增資之目的與用途等相關資料。 十二 自109年度起相關租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