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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張益銘

  • 原告
    葉孟紳(原名:葉步富)
  • 被告
    邱燕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葉孟紳(原名:葉步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邱燕梅 上列抗告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敘明本件係相對人向第三人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購買國宅(即系爭抵押物),因資金不足係另向家旺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充做購買系爭抵押物之價金,並將系爭抵押物設定二胎抵押予家旺公司以擔保上開貸款之債權。家旺公司因無力清償對伊之借款,遂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口頭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並於民國86年4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抵押物 設定債權額99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有家旺公司與相對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應足以證明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惟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為由駁回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尚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抗告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裁定命補正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對相對人債權釋明文 件,抗告人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惟該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家旺公司,僅能證明相對人與第三人家旺公司間有房地買賣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抗告人主張與家旺公司有約定讓與前開家旺公司與相對人間之99萬元之貸款債權,而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即無從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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