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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周玉羣吳佩玲張世聰

抗告人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億如
相對人
陳永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同年5月30日分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萬元,共計21萬元,並承諾於110年8月間返還,惟未依約如期清償,屢經催討而迄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原審則以: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需雙方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始能成立生效,抗告人即債權人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2紙為據,其上雖記載相對人曾分別於110.2.1、110.5.30領取各10萬、11萬元金額,然關於該兩筆款項之會計科目係載為「工程工資(預支)」,無從認定係「借款」,此外,抗告人復未補強其他足資認定佐證資料,應認其釋明顯然不足,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聘請相對人施工,並無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本件請求之款項,係相對人先前為支付其自行僱工施作工程案場之薪資使用,而向抗告人所借款項,可參相對人之LINE對話「我先向你預支的錢那是宜蘭碾米廠和幸生兩場的預支」、「我先跟你『借資』的部分,我慢慢分期還你。」,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證一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兩個工程案場「宜蘭員山米倉」及「利澤幸生」名稱相符,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案場名稱相符。是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聲證一之會計科目所載「工程工資(預支)」等文字,係指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之用途(即相對人支付其僱請工人之工資),而非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薪資或工程工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提起訴訟,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經原審命補正後,抗告人仍未為相當釋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即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固有向本院提出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本應於聲請時即應具備聲請要件,如於聲請時未予具備,亦未補正,法院仍應將聲請駁回;且為符督促程序求速達之制度目的,亦不因抗告人於事後補正而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

㈢、實則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是原裁定雖附記誤載得為抗告,然依前揭說明,自不因上開教示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㈣、末以,本件抗告雖因不合法而駁回,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既無確定力,抗告人自可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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