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相 對 人 阮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利息超過自民國111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裁定不察,逕依相對人主張裁定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㈡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既授權訴外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持系爭本票正本向抗告人馮輝龍兼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發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空言辯稱非經執票人本人即相對人本人向其提示不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惟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然系爭本票上已特約記載「逾期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利息」,則利息應自遲延日即自111年4月1 日起算,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111年3月31日之利息強制執行,尚有不當。抗告人固未就上開利息部分為指摘,惟原裁定此部分既屬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至系爭本票其餘本息部分,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馮輝龍 108年9月6日 111年3月31日 198,000,000元 逾期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0%加計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