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拍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昌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信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昌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信溢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昌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信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6,462,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