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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塗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被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於伊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0○000號及停車場、真空廠、211巷6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標的)提供保全服務(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為履行保全服務,多次派遣其受僱人黃福森執行保全職務,而依照系爭委託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被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本應注意於開啟廠內設備加熱器電源後,應一併注意加熱器內之槽體水位高度是否正常,以避免乾燒引發火災,黃福森竟於109年1月29日保全服務期間,於開啟加熱器電源後,並未確認加熱器內之槽體水位高度即逕行離去,致加熱器水位不足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進而波及廠房及其他機器設備、貨物,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8萬2,560元之損失,伊已領取自行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之保險金45萬8,759元,仍受有62萬3,801元損失,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4點、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根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調查原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電氣因素,並非原告所指係因「加熱器水位不足而起火燃燒」;且兩造約定值班保全人員需查看加熱器水位高度及溫度是否正常,限於夜班人員於夜間10時、凌晨2時、上午6時等時段巡邏廠區時始有注意義務,其餘時間由原告自行負責,事發當日黃福森乃白天班值班人員,僅係應原告公司總務人員要求開啟加熱器電源,自無前開注意義務;至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項目,未會同被告及第三方鑑定人員鑑定,亦未計算折舊,其中部分項目與系爭火災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於111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標的提供保全服務,系爭火災發生日為109年1月29日,該日值班保全人員為黃福森等情,有系爭委託契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22、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乃「加熱器水位不足而起火燃燒」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見解,原告就此一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證,然觀諸該火災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調查報告顯示,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起火(見本院卷第39、195頁),而所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者,可能範圍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另造成短路及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及使用不當,均有可能,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多端,舉凡電器本身物理性瑕疵、使用不當、使用過程中自然耗損及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原告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加熱器水位不足」,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並未能提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憑信;至原告所提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黃福森有開啟加熱器電源及事後系爭火災發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7頁),究未能以此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㈢從而,依原告卷內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令本院確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與「加熱器水位不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無論依照兩造間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保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至本件兩造另爭議「加熱器水位高度」是否為雙方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注意義務,及原告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是否罹於時效等節,本院自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與被告開啟加熱器時縱有未注意水位高度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則其依照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4點、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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