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佳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惡意毀諾,未斟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因懷孕導致身體不適,向經理說明抗告人須調班及請假3日,公司竟要求抗告人1月份先別排班,抗告人當下不知公 司的意思是要抗告人休無薪假抑或資遣,公司沒有明說,當時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4萬389元,扣除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及協商還款9335元後,僅餘8636元,而抗告人時值孕期且無婚姻關係之配偶,8636元實難應付未來之生活變數。又抗告人係於111年1月10日至11日間毀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通報抗告人之毀諾時間為111年1月12日,然抗告人係於111年1月14日始知悉公司決定以資遣之方式處理,故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6年9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7%,每月繳納9335元之清償方案,嗣因抗告人未依 約履行,經永豐銀行於111年1月12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等件可參(消債更卷第23至26、84、88至89頁),抗告人表示其與永豐銀行於106年8月22日達成前置協商,嗣因110年4月間國內疫情升溫,向永豐銀行申請緩繳,永豐銀行同意緩繳期間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0月,共計6期等情,亦據永豐銀行陳述在卷(本院卷81頁),繼因抗告人懷孕身體不適,常需調班或請假,公司請抗告人於111年1月份先別排班,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始接獲公司通知資遣等情,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確多有因懷孕身體不適,導致無法配合公司排班,需要請假休養,公司主管就其薪資如何計算亦有顧慮,應認抗告人於永豐銀行通報毀諾前,確有因身體不適,導致工作薪資收入不穩定之情形,當屬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資料(消債更卷第12、22、56、109至111、132至133、142頁),顯 示抗告人名下除94年出廠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故以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抗告人所提出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更卷第21頁、個資卷)所示,抗告人於109年、110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8萬4285元、57萬4818元。復據抗告人陳報,其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係任職於浪漫街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月薪4萬元,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20 日止係在家待產,每月領取失業給付2萬4060元,並提出 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36、85至87、112至113頁)。是認抗告人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07萬8626元(計算式:48萬4285元÷12個月×8個月+57萬4 818元+資遣費10萬8771元+2萬4060元×3個月=107萬8626元 ),堪可認定。另聲請更生後,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20日結婚、111年7月15日生女,並具狀陳報其將於112年5月間利用配偶下班時間跑外送訂單,預估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231頁),是認暫應以每月2萬5000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為允。 (三)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桃園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扶養費數額,堪認屬必要,應為可採。 (四)承前,抗告人以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4000元= 2萬3172元)後,僅餘1,828元,衡以抗告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抗告人尚欠債務總額89萬5114元,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已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