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禹璇即吳美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禹璇即吳美珠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1年1月1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4萬76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34萬8,749元,然其並陳 報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而無法成立調解。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7,79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2萬2,5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105萬5,27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35萬3,9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18萬6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6,97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802元,另據華南銀行所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328萬468元,總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28萬468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與聲請人連繫後,陳報無成立 調解之可能,而聲請人亦陳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回函(參調解卷第9、16、22-1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三份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保單解約金分別約為2,806元、19萬4,459元,總計約為19萬7,265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故以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年之收入所得僅為552元,而109年則無收 入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係於物流中心打零工,每週工作4天,每月薪資約為2萬480元,故聲請人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薪資所得總 計49萬1,520元計算【2萬480元×24月=49萬1,520元】。又聲 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338元、低收補助2,802元,共計6,140元,故聲請人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所領取之 補助總計14萬7,360元計算【6,140元×24月=14萬7,360元】。另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月各領有衛生福利部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及縣市政府急難救助1萬5,000元,共計2萬5,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6萬3,880元(49萬1,520元+14萬7,360元+2萬5,000元=66萬3,880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物流公司打零工,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480元,並提出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存摺明細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54 至57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338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總計為2萬3,818元,認應以每月2萬3,81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7,500元、健保費1,000元、水電費1,019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7,200元及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元,共計2萬219元。另有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6,337元及母親扶養費2,700元。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萬219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手機費用及交通費用似有過高之情形,手機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證據,亦未提出手機費率較高之說明,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係於物流公司工作,並非屬需密集使用手機之工作,應無有較高電信費率之需求,且現各大電信均有較低電信費率之選擇,認聲請人手機費應酌減為每月800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未說明其所需交通 費較高之原因,且其名下無汽車、機車等車輛,並無須支付相關保養費用,審酌聲請人之經濟情況,認聲請人交通費用應酌減為1,000元。而其餘聲請人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 理,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519元】(房屋 租金7,500元+健保費1,000元+水電費1,019元+手機費800元+ 交通費1,000+膳食費7,200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元=1萬9 ,519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 兒童補助費2,802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受扶養 之費用為1萬34元(12,836元-2,802元),又雖聲請人陳報 其單獨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需單獨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佐證(參調解卷 第8頁),然縱聲請人確於109年11月19日經法院裁定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不得免去其未成年子女生父之扶養費負擔義務,認聲請人仍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017 元,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17元】部分,應 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亦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是聲請人 母親每月需受扶養之費用為5,077元(12,836元-7,759元) ,又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69元(5,077元/4人),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為【1,269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5,805元(1萬9,519元+5,017元+1,269元=2萬5,80 5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2萬3,818元-2萬5,805元=-1,98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43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又雖聲請人現已入不敷出,似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然聲請人陳稱其願提出180期 ,每月還款1,500元之更生方案(參調解卷第5頁背面),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13日下午4 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