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智龍即張領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龍即張領忠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梁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看護員,每月薪資約4萬5,760元,名下除有1輛機車以外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第109頁,下稱調 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6萬3,968元(見調解卷第8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25至57頁 ),其中152萬9,909元為有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100頁 );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永京交通有限公司,聲請人僅係連帶保證人,且未提出該保證債務已發生之證明(見調解卷第85至87頁),故均不予列計。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實為60萬0,587元(計算式:3萬4,246元+2萬7,628元+36萬1,783 元+17萬6,930元=60萬0,587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以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5月9日陳報二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8頁 、本院卷23、2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梁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看護員,每月薪資約4萬5,76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26、27、29至83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4萬5,76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7頁),雖未提出單據佐證, 惟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 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337元列計。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現每月所得收入為4萬5,760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萬8,337元後,剩餘2萬7,423元(計算式:4萬5,760元-1萬8,337元=2萬7,423元)。而 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10年11月間,為60萬0,587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約2年(計算式:60萬0,587元÷2萬7,423元=21.9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 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為67年次,目前44歲, 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