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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吳佩玲

  • 被告
    李成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成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成新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約22,000元,後因當時任職之公司將聲請人調職,使聲請人薪資由45,000元變動為28,000元,以致履行出現困難,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1年3月28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0,29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8及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16、19至20、24至2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擔任任何商號之負責人或經理人,亦無與他人合夥,且係任職於民間公司,堪信聲請人應屬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22,0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70、76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遭任職公司調職,薪資由45,000元變動為2 8,000元,以致履行出現困難,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然 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9至20頁),其於95年間投保薪資為16,500元及25,200元,應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22,000元之協商方案,縱使能勉力繳納幾期之款項,亦應無能力持續履約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應係有入不敷出之情事,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90,297元(更生卷第10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為1,256,477元(調解卷第76、7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7,538元(調解卷第50頁);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92,898元(調解卷第52、53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812元(調解卷第60、63 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7,926元 (調解卷第65、73、74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8,158元(更生卷第102、126頁),上開金額合計 為2,051,809元,故本院認應以2,051,809元為其債務總額。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7、26頁 )。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1年3月28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月19 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聲請人主 張其於109年1月至110年11月任職於永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所得為380,000元;110年1月至11月為308,000元(計算式:28,000元×11個月);110年12月為臨時工,領取薪資2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08,000元,有陳報狀、109 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更生卷第40、80、90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 之收入所得為708,000元。 ⒊聲請人目前則任職於佳群人力公司擔任物流人員,並有兼職私人快遞,111年5月收入為21,650元(計算式:16,650元+5,000元);111年6月收入為21,730元(計算式:8,73 0元+13,000元);111年7月收入為14,673元(計算式:11 ,673元+3,000元),有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收入切結 書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76至78、94至98、100頁)。 惟因聲請人應僅係一時找不到工作,且其仍應具備一定之勞動能力,故本院認應暫以勞動部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衡諸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之範圍,與其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913元 (計算式為:25,250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6,913元清償債 務,需逾2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51,809元÷6,913 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68年5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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