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魏伯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伯丞 代 理 人 胡宗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伯丞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UBEREAT外送員,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3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5萬785元。雖曾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為無調解之可能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認為無調解之可能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第76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05萬785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93 萬9783 元(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71-72頁);另有非金融機構 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1萬724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3萬984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8-69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99萬6868(計算式:93 萬9783元+21萬7241元+83萬9844元), 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1094元 (計算式:199萬6868÷180 期=1萬10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自陳名下除自用小客車3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 財產乙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造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36-39頁) 。依聲請人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該年度所得總和為42萬973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頁),惟聲請人自陳因蜂窩性組織炎,而辭去原本之保全工作,轉職擔任UBEREAT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反面、第10-11頁、第33頁),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有建議休息數日,或宜休養一週之記載,無從證明聲請人因傷而無法從事原工作,另前開收入切結書上記載聲請人開始擔任UBEREAT外送員之時點為110年1 月,然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09年8月10日起迄至111年2月14日,均投保於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足認聲請人所述,與現存客觀證據顯不相符,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從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9 年3月 至111年2月間,每月有3萬300元之收入,應堪認定。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個人支出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元,而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⒉母親扶養費1萬8337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需負擔母親藍麗梅扶養費用乙節,依聲請人所提供受扶養人藍麗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顯示(見司消債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33-35頁、第39頁),藍麗梅現年67歲(44年 生),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財產,110年 無任何所得,且為中低收入戶,堪認聲請人之母親藍麗梅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據藍麗梅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所示,其現居於桃園市,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為標準,另聲請人自陳藍麗梅每月固定領有4000元租屋補助、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國民年金2686元乙情,有藍麗梅之郵政存簿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佐以聲請人自陳母親 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計1 人(見司消債調卷卷第13頁反面),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以4716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281元-每月固定領取之400 0元租屋補助-每月固定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每月 固定領取之國民年金2686元=4716元)計算為當。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3053元(計算式:1 萬8337元+4716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3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前揭自用小客車分 別為101年、96年、91年出廠,大型重型機車為106年出廠,均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殘值尚微,而普通重型機車雖為110年出廠,然此機車應屬日常交通所必 要,是上開車輛或價值不高、或僅供代步。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7247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萬300元-2 萬3053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1萬1094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