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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陳容蓉

  • 當事人
    謝東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東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而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1萬3,0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180期,每期還款2,460元之方案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71萬3,085元;然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金額為61萬6,317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3 萬9,50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57萬7,49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61萬0,20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1萬8,45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74萬5,35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14萬0,436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即應為634萬7,766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防疫險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傷險保單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16至118頁)。 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起算(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吉宏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10年9月至111年2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0、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109年5月至110年8月、111年3月至4月之薪資相關證明文件 ,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故堪信聲請人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8,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24月=64萬8,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 所得收入總計為64萬8,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5月起任職於吉宏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10年9月至111年2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0、56頁);依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 投保紀錄(見本件卷第25、28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 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7,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157元( 個人生活費1萬4,157元;扶養未成年子女3,000元;扶養 母親7,000元)。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費部分,並未逾 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1萬4,157元。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8至40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6,418元(計算式:1萬2,836元÷2人=6,418元)範圍內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有理由。 ⒋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7,000元,且其母現居桃園 市私利安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花費3萬3,000元,其母名下無財產,現亦無工作,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42至44、120、170頁),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爰依111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3,772元,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共同負擔扶養 費用,則母親之撫養費應以4,855元【(1萬8,337元-3,77 2元)÷3人=4,855元】列計為當。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4,157元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3,000元列計,母親扶養費應以4,855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012元(計算式:1萬4,157元+3,000元+4,855元=2萬2,01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9 88元(計算式:2萬7,000元-2萬2,012元=4,988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5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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