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黃治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治國 代 理 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治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2月24 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103年9月17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營「幸福烘培坊」,因經營不善,於106年6月16日停業,並提出「幸福烘培坊」之營業狀況查詢、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申請停業之案件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8、34至35頁、本院卷第19、25至27頁)。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查結果,「幸福烘培坊」為非使用發票之營業人,並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可提供(本院卷第43頁)。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準此,「幸福烘培坊」即為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之營業人,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是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5萬4482元(詳附表),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等資料(調解卷第17至19、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及西元2006年、2011年、2014年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按聲請人雖主張2014年出廠之機車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據其提出 之機車借名登記契約書係於111年11月28日始簽立,而該 車之行車執照早於107年4月3日即有換補照記錄,故聲請 人前揭借名登記之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於107年4月即任職於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鈴公司),每月薪資實領平均為4 萬5483元(調解卷第6頁),並其提出110年1至12月薪資明細表、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0至13、15至16頁、第32頁背面),然因111年間公司加班 機會減少,故聲請人收入減少,並提出111年1至2月、4、6至8月、10月薪資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93至105頁),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萬9543元【計算式:(3萬6800元+3萬9500元+3萬9500元+4萬500元+4萬500元+3萬9500元 +4萬500元)÷7個月=3萬9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 核算其目前每月之償債能力基礎,堪屬適當。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依前揭規定計算,自可憑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姊姊及妹妹平均扶養父母,並依前揭規定計算扶養費用。然查聲請人父親35年次,108年有股利或盈餘所得3萬158元、109年有股利或盈餘所得1萬3092元、110年有薪資所得3300元,名下有3筆投資,價值27萬9810元,現領有老年年金每月1萬9633元;聲請人母親40年次,108年有薪資所得14萬4350元、109年有薪資所得11萬4741元、110年有薪資所得1萬8486元,名下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及投資1筆,價值約5000元,現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727元,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為證(調解卷第59至61、63至68頁、本院卷第19、31至3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受扶養人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據勞保局以111年10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113489890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父親除股利收入外,每月尚受領老年年金1萬9633元(高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應屬尚有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之釋明證據,故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難認有據,應予剔除。又依勞保局前揭函覆,聲請人母親於97年9月即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於扣除貸款本息後,於97年9月15日實發79萬559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因膝蓋問題無法再打零工,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66號本票裁定釋明聲請人母親有債務問題,審酌聲請人母親於108年至110年之各類所得資料均無利息所得,是認其有受扶養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即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扣除國民年金每月4727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5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4727元)÷3=4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2萬2874元(計算式:1萬8337元+4537元=2萬2874元)。 (五)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954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及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萬2874元後,雖有1萬666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剔除有擔保債權後,每月能供償還之數額不足1 萬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機車4部,然車齡已為8至16年,均已無殘值。審酌聲請人是65年次,時值壯年,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恐逾10年始能清償前揭所欠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書愷 65萬元 調解卷第50至56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479元 調解卷第69至7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3元 調解卷第69至70頁 4 鄧立群 5萬8000元 調解卷第72至76頁 5 沈婉萍 34萬元 調解卷第77至80頁 合計(新臺幣) 115萬4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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