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阮品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品喬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剩餘,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輕型機車各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份、存款數千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71,51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現在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之「協商前置」制度,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2.本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106年間向甲○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年息5%、每月還款6,951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1年2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據(消債更卷第23、40至44頁),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在案(消債更卷第126頁),應可採信。而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表(消債更卷第82至85頁),可見聲請人於110年11至12 月間,連續更換4個投保單位,且性質均為人力派遣公司, 投保薪資亦由3萬餘元驟降至1萬餘元;參酌近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全國就業市場蕭條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因其工作收入不穩定,而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信。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71,512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陳報債權金額則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7,240元、甲○(台灣) 商業銀行325,1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2,538元(消債更 卷第112、136至140、142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以384,902元計算之(計算式:7,240+325,1 24元+52,538=384,902)。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輕型機車各1輛、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2份、存款數千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行車執照 、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消債更卷第46頁、第60至62頁、第64至66頁、第68頁)。又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年度所得分別為252,890元、494,828元(消債更卷第76至78頁),平均每月為31,155元【計算式:(252,890+494,828)/24=31,15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其提出 之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111年1至3月薪資單、杜豪有限 公司111年4月薪資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爰以31,155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雖僅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為18,337元,而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此金額既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聲請人以此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應屬合理。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7、99年生),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4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故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70%即12,836元(計算式:15,281*1.2*70%=12,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標準,較為適當。再以2名扶養義 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以12,836元(計算式:12,836元*2/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31,173元計算之(計算式:18,337+12,836=31,173)。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雖有自用小客車、普通輕型機車各1輛,但依行 車執照所示,該二車分別為94年、90年出廠,應已幾無殘值;至其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2份保單,其中1份已經辦理保單質借,所餘1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僅有51,836元(消債 更卷第160頁),縱使解約得以全部取回,仍將有333,066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計算式:384,902-51,836=333,066)。又 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31,155-31,173),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