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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昭仁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理豪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呂理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年6月7日轉職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工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於轉職保全業前5年均服務於營造公司,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從事營業活動,核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僅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人(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4300元債務,已於111年3月25日全數清償,有卷附之清償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73頁),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6萬920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明細、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見調解卷第14至16、25、34至35、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4年1月出廠之山葉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係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於109年、110年所得總計分別為58萬1175元、66萬4705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5萬1912元【計算式:(58萬1175元+66萬4705元)÷24個月=5萬1912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後,陳報其於111年6月7日轉職從事保全業,月薪大約3萬多元,111年6月薪資為3萬2439元,實領3萬0420元,並提出111年6月份工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故認應以每月3萬243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配偶蘇雅雪及母親呂黃月嬌,並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蘇雅雪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呂黃月嬌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11至13、26至31、4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者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母親呂黃月嬌部分再依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然配偶蘇雅雪既於111年6月中任職於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實領薪資1萬1778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37頁),則其受扶養之必要費用1萬8337元即應以扣除1萬1778元後之數額6559元計算,較為妥適。

(五)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243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萬1008元(計算式:1萬8337元+6559元+1萬8337元÷3=3萬1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有1431元得清償債務。聲請人雖陳報其有未收取債權10萬元,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769號債權憑證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然該債權實現既有困難,即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範圍,併此敘明。而聲請人現年43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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