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曉芬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芬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21,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6、19、22至23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1,000元(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土地銀行債權額為8,844,360元(本金3,455,844元、利息5,388,516元,調解卷第48頁),故本院認應以8,844,36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少量存款(總計7,135元)、保單3份(中國人壽1份、富邦人壽2份),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0至11、20、25、26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月17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聲請人主張109年1月至11月,任職於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福爾摩沙國際有限公司、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本燔餐飲有限公司、聯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太陽金屬有限公司,總計收入為406,553元;110年1月至12月,任職於新福爾摩沙國際有限公司 、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韓舍烤肉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總計收入為352,000元;110年12月原正職工作失業,以計時工作維生,收入約11,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9及11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19、21頁、更生卷第34、38至116頁),堪信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769,553元(406,553元+352,000元+11,000元),平均 每月收入約32,000元。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後迄今,原任職於韓舍烤肉有限公司擔任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約38,000元,然自111年6月起轉為同公司兼職人員,後因新冠肺炎後遺症,則僅工作至同年7月31日,有消債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更生卷第30至32、44至48、70至72頁)。然聲請人未說明自110年8月起迄今有無找到工作及收入為何,故本院暫以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32,000元為其目前每月收入 ,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3,618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 8,337元、母親扶養費6,112元、子女扶養費9,169元)。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該部分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112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35、37、38頁)。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已72歲(38年11月生),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109年度則無所得,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501元,及三節代金與 重陽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667元(計算式:8,000元÷12 個月),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2,556元【計算式:(12,836 元-4,501元-667元=7,668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應以2,556元列計為當。 ⒋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子女扶養費9,16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等件 附卷為憑(調解卷第36、39、40頁;更生卷第36、102頁 )。審酌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於111年10月成年,惟因其仍 在學,且於109及11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信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既已成年,應可於寒暑假期間亦或是課餘時間,自行打工賺取一定之生活費用,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前夫共 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6,418元(計算式:12,83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應以6,418元列計為當。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母親扶養費應以2,556元列計;子女扶養費應以6,418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7,311元(計算式:18,337元+2,556 元+6,41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4,689元(計算式為:32,000元-27,311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4,689元清償債務,需逾15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844,360元÷4,689元÷12個月),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