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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自瑋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萬恭宏
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萬恭宏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朔群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名下除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9萬6,88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3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09萬6,880元,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整合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46萬5,38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8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萬5,329元、60萬5,359元、114萬9,244元、49萬4,101元、1萬8,264元、68萬6,4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2至96頁、第99至121頁、第124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97萬8,719元(計算式:2萬5,329元+60萬5,359元+114萬9,244元+49萬4,101元+1萬8,264元+68萬6,422元=297萬8,719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44萬4,101元(計算式:346萬5,382元+297萬8,719元=644萬4,101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92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9、5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朔群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等語,業提出111年1月至6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3至23頁),依前開薪資單(不加計借支及法扣)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8,159元【計算式:(5萬378元+5萬8,707元+4萬5,570元+5萬5,227元+3萬2,146元+4萬6,924元)÷6=4萬8,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主張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以4萬8,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父母扶養費: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分別為3,015元、3,00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均87、77歲(分別於23、33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303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聲請人自陳父母每月均領有國民年金7,759元、母親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79元(見消債更卷第64至70頁),且經3名扶養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2,227元【計算式:(1萬7,303元-7,759元)×70%÷3=2,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09元【計算式:(1萬7,303元-7,759元-79元)×70%÷3=2,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於4,436元(計算式:2,227元+2,209元=4,436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2,773元(計算式:1萬8,337元+4,436元=2萬2,773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2萬5,227元(計算式:4萬8,000元-2萬2,773元=2萬5,227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2年(計算式:644萬4,101元÷2萬5,227元÷12≒21.29),聲請人現年44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可能,而名下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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