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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李麗珍

  • 被告
    吳家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安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09年11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3,63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22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2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關於銀行對外之協商簽約金額為103萬3,810元,可分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966元,另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1萬302元、有擔 保債權金額為156萬6,78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5萬5,2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6萬8,225元、有擔保 債權金額為10萬元,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為85萬1,200元、151萬6,289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03萬3,81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403萬4,270元,合計為506萬8,080元(見調解卷第51、54 、57、65、67、72、74頁)。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見調解卷第7、20、37至4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9年出廠之汽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份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香港商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3,000元,並據提出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帳戶存摺、薪資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6月之實際 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9,193元(含強制執行扣薪1萬6,234元)、4萬3,666元(含強制執行扣薪1萬4,410元)、4萬3,666元(含強制執行扣薪1萬4,410元)、4萬2,894元(含強制執行扣薪1萬4,155元)、4萬3,473元(含強制執行扣薪1萬4,346元)、4萬3,473元(含強制執行扣薪1萬4,346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4萬4,394元【計算式:(4萬9,193元+4萬3,66 6元+4萬3,666元+4萬2,894元+4萬3,473元+4萬3,473元)÷6 個月=4萬4,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薪資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加計聲請人所陳每年領取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天佑薪資2萬元及年終獎金4萬4,700元(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24頁),則聲請 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萬9,786元【計算式:4萬4,394元+(2萬元÷12)+(4萬4,700元÷12)=4萬9,786元】,是本院 認應以4萬9,78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1,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0元、手機費500元、房 屋租金8,000元、醫療50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部分,其交通費、房屋租金均有略高,且總金額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其費用應減為1萬8,337元為合理。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1 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 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418元 (計算式:1萬2,836元÷2=6,418元),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未 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3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5,000元=2萬3,337 元)。 七、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6,449元(計算式:4萬9,786元-2萬3,337元=2萬6,449元 )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分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966元之還款方案。且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5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2萬6,449元,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為103萬3,81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3.25年(計算式:103萬3,810元÷2萬6,449元÷12月≒3.2 5)即能清償完畢。另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2萬6,449元之80% 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507萬8,208元(計算式:2萬6,449元/月×0.8×12×20≒507萬8,208元),則顯已 逾無擔保債務總額103萬3,810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目前之償債能力既達每月約2萬6,449元,倘准為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庸以茲按月償還,將使債權人無法獲得公平之受償之機會,亦與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相違。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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