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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逸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家邑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1份以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5,031,56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認無成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則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換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方面,並不以現存之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能謂欠缺清償能力。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認無成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有匯豐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1、87-91頁),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首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031,567元,然經本院函詢,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36,60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22,7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 192,267元、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53,711元、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352,84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23,566元、徐珮淇陳報債權為1,328,460元、張雅馨陳報債權為29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60、62、64、67、72、83、87-88頁)。再就未陳報具體債權金額之匯豐銀行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32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徐志豪、林孟澤、康寧彬部分以債權人清冊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之175,028元、66,000元、29,600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59-63頁)列計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4,694,198‬元(計算式:36,609+122,714+192,267+53,711+1,352,843+723,566+1,328,460+290,000+324,000+175,028+66,000+29,600=4,694,198‬)。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1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7,986元外,別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明細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25-29頁)。至其收入部分,聲請人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度為準,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6,000元等語,並提出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消債更卷第23、54頁)。惟經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顯示聲請人111年度於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給付總額,僅就薪資所得部分(即先不計職工福利委員會等附屬單位之獎金給予或其他所得)即已達於1,243,498元,平均每月為103,625元(計算式:1,243,498÷12=103,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於聲請後已有顯著變動,應以此最新情形作為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聲請人之父劉永和現年66歲(46年6月生),近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31-35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劉永和現居新北市三重區,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其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為6,400元(計算式:19,200÷3=6,400)。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5,572‬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6,400=25,572‬)。

(五)結算:聲請人除新光人壽保單有價值準備金17,98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解約後縱使全部取回,仍將有4,676,212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計算式:4,694,198‬-17,986=4,676,212‬)。惟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053‬元(計算式:103,625-25,572‬=78,05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8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償債之金額則為62,442元(78,053‬*80%=62,44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約為24,261元(依據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上開金額先行充抵新生利息後,每月尚有38,181‬可充抵既存之利息及本金(計算式:62,442-24,261=38,181‬)。以此為準,縱不考量新生利息將因本金清償逐漸減少之因素,聲請人仍僅須123月即10年許,即可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676,212÷38,181≒10.2)。審酌聲請人現年43歲(69年7月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許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華南商業銀行 53,711元 2.345% 105元 本筆為紓困貸款,比照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現行利率計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6,445元 15% 456元 本筆為信用卡帳款,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上限計息。 富邦商業銀行 123,078元 3.73% 383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63頁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9,627元 15% 495元 適用利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765號支付命令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52,640元 8.06% 1,025元  匯豐商業銀行 317,331元 2.77% 733元 適用利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912號支付命令所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352,843元 5% 5,637元 按民法第203條規定計息。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23,181元 16% 9,642元 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第2條(司消債調卷第75、79頁)、民法第205條規定計息。 徐佩淇 920,000元 4.5% 3,450元 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利率計息。 張雅馨 290,000元 5% 1,208元 按民法第203條規定計息。 徐志豪 175,028元 5% 729元 按民法第203條規定計息。 林孟澤 66,000元 5% 275元 按民法第203條規定計息。 康寧彬 29,600元 5% 123元 按民法第203條規定計息。 合計   24,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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