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曾文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文延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曾文延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延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8 萬84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73萬8,101元,並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7,39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故本件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1,000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792元,另據花旗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500萬3,394元,總計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500萬3,394元,未逾1,200 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遂未到庭,嗣聲請人亦到庭陳報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參調解卷第9、31頁,本院卷第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1萬1,849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故以109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擔任粗工或搬運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3,000元,總計為11萬7,000元(1萬3,000元×9月);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擔任揀貨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1,000元,總計為10萬5,000元(2萬1,000元×5月);嗣 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9,301元,是於上開期間內聲請人薪 資所得總計為74萬1,301元(11萬7,000元+10萬5,000元+51萬 9,301元=74萬1,301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4萬1,301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更生後即111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單,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25萬6,357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即以上開薪資平均約為4萬2,726元計算,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至28頁),認應以每月4萬2,72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萬2,000元、租金8,000元、 水、電費1,000元、油錢1,650元、手機費588元、生活雜支1,500元、醫療費300元、燃料稅38元、機車維修費1,200元及所得稅500元,總計2萬6,77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776元,顯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膳食費、車子維修費似有過高之情形,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工作需使用較多體力,故膳食費用較高云云,然縱以1餐100元,每日3餐來計算,每月膳食費用 僅約為9,000元,且衡酌一般人膳食費用,早餐花費通常未 超過100元,剩餘金額得挪用為其他時間之膳食費,又審酌 一般人平均每月膳食費用,認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較為妥適。車子維修費部分,倘以聲請人所列每月1,200元計算,聲請人一年機車維修費即為1萬4,400元,且未包含油錢等費用,實屬過高,又車子維修費應為車子故障時始需支出之花費,並非每月均有如此高之花費,認聲請人每月車子維修費部分,應酌減為500元。再醫療費部分,聲請人 陳報係用於購買成藥等花費,然此部分應包含於日常生活雜支費用中,且觀聲請人所列日常生活雜支費用亦已高於一般人,是認聲請人醫療費用部分應刪除。另房租費用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聲請人每月租金似為7,500元,是認聲請人房租費用應為7,500元計算始正確。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為2萬2,276元。(膳食費9,000元+租金7,500元+水、電費1,000元+油錢1,650元+手機費588元+生活雜支1,500元+燃料稅38元+機車維修費500元及所 得稅500元,總計2萬2,276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 萬450元(4萬2,726元-2萬2,276元=2萬450元)可供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現年56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