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靜梅
- 被告童筱怡、陳育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童筱怡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0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因逾期未補正且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6萬8,43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消債更345號以聲請要件不備為由,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及前次更生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聲請法院調解,且因前後兩案聲請時間相近,故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及前次更生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以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額97萬2,677元, 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40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故認其無適合之方案可提供聲請人。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17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55元、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70元。另據滙豐銀行所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可知聲請人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7萬2,67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出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前於調解及本院程序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三陽汽車 及一輛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243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故以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另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承其於109年8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分別至全球華人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順泰營造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9,609元。又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6萬4,848元。另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薪資表,於111年1月起至同 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4萬8,097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4,000元租金補助,是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 總計領有9萬6,000元(4,000元×24月=9萬6,000元)。是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3萬8,554元(12萬9,609元+26萬4,848元+14萬8,097+9萬6,000元=63萬8,554)。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日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5,000元,加計津貼後,每月約為2萬7,000元至3萬元不等,是本院以聲請人111年3月至6月平均薪資所得2萬9,371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薪資所得,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在卷可參,故以每月2萬9,371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薪資所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原列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及電信費2,500元、房租5,250元(已扣租屋補助4,000元)、勞健保1,365元及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元,總計2萬615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836元。嗣於111年7月21日將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改列為每月1萬8,337元計算,另有勞健保費1,36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另勞健保費1,365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 勞保明細表、薪資單等資料,聲請人每月確有扣繳勞健保費用,且上開保險皆為國家為實施社會福利政策所辦之保險,確有支付必要,應予以列計。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未成 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418元,又聲請人雖陳報其前配偶每月會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然該部分僅為其內部分擔金額,並 不影響其所須負擔之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2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4,704元(1萬8,337元+1,365元 +5,002元=2萬4,70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667元(2萬9,371元-2萬4,704元=4,667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33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然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供聲請人任何調解方案,聲請人因而無從處理其所負欠之債務,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而聲請人每月雖有餘額,然無調解方案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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