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葳葳(原名:吳秋梅、吳葳葳、曾穎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葳葳(原名:吳秋梅、吳葳葳、曾穎緁)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4萬2,047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為止債權總額為54萬3,617元(見本院卷第97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9、27、33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97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聲請人 主張此2年期間收入情形如下:⑴109年9至11月任職於桔家村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因無底薪,聲請人亦無業績獎金,故該段期間無收入、⑵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任職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7萬771元(21,731+23,590+23,612 +1,838=70,771)、⑶110年4至11月任職於台灣善商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合計8萬8,875元(3,284+9,309+11,226+10,828+ 13,896+17,170+17,307+5,855=88,875)、⑷110年11月任職 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623元、⑸110年至1 11年6月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 薪資合計為15萬7,471元(1,940+25,310+26,665+25,509+25 ,509+25,509+27,029=157,471)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第55頁、第119至147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未列補助 款)暫列為31萬8,740元(70,771+88,875+1,623+157,471=3 18,740)。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於和德昌公司,每月薪資2萬7,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兒少補助2,1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提出前述存摺影本為 證,是本院即以3萬3,155元(27,000+4,000+2,155)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本院卷第6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於107年4月生)扶 養費1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又聲請人前配偶每月應給付1萬2,000元扶養費,並於法院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故應認聲請人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7,172元(19,172-12,000=7,172) 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509元(計算式:18,337+7,172=25,509)。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646 元(33,155-25,509=7,646)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 4歲(67年12月生,見本院卷第13頁謄本),倘以其每月所 餘7,646元清償債務,需逾9年始得清償完畢(880,000÷7,646÷12),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