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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李麗珍

  • 當事人
    陳俊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亨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亨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間遭任職公司資遣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而毀諾。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4,65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正 反面、第17、18頁,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日盛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聲請人陳稱其於97年2月間遭斯時任職之謰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謰億公司)資遣,遭該公司資遣後一直無法覓得新職,致無法繼續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離職聲請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為憑,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堪以認定。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1萬2,985元,並提供 以債權金額270萬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5,0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8萬1,63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1,342元,並提出以債權23萬元一次清償 或以債權36萬元、分180期、每期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1萬3,21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上海銀行、華泰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34萬9,315元、77萬3,451元、35萬7,341元、34萬3,973元,合計債權金額為540萬3,254元(見調解卷第33、44、51、61、68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擔任里長,自陳每月領有桃園區公所核發之事務補助費4萬5,000元,並主張因擔任里長職務需支出里民服務處每月之行政費用為4萬4,520元(含服務處電話費133元、電費881元、水費300元、文具費300元、辦公室耗材費8,340元、辦公用機車保養費388元、茶葉3,750元、點心 飲料費用3,463元、里內寺廟學校慶祝活動花架8,286元、學校寺廟活動捐款1,000元、鄰長志工隊三節慰勞品1萬6,208 元、里民活動費用支出1,471元),惟上開所列辦公室耗材 支出所列3個月即更換墨水匣及40包影印紙,有違常情,顯 非合理,應予剔除,其文具支出應以所列文具費用300元, 較為合理;所列茶葉費用每月高達3,750元,亦非合理,且 供里民使用之飲料點心,已另列費用3,463元,益證該茶葉 支出費用並非必要合理;其餘所列花架、捐款、鄰長及志工三節慰勞品、里民活動費用等費用,聲請人並未說明與其里長執行公務職務有何必要性,難認屬因公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服務處之行政必要費用應為5,465元(計算式:電話費133元+電費881元+水費300元+文具 費300元+辦公用機車保養費388元+點心飲料費用3,463元=5, 465元),扣除此等費用後聲請人實際可處分所得為3萬9,535元(計算式:4萬5,000元-5,465元=3萬9,535元),以上有 聲請人桃園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第79、116、118頁)在卷可稽。加計聲請人每年領取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續佣收入5,934元、3,133元(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291元【計算式:3萬9,535元+(〈5,934元+3,133元〉÷12)=4萬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應以4萬29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7,459元(含膳食費4,500元、電費837元、水費116元、網路電話費400元、手機費806元、瓦斯費800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78元之1.2倍即1萬4,854元, 可為認列。 七、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2,832元(計算式:4萬291元-7,459元=3萬2,832元)可供 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5,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67頁)。聲請人雖尚有民間債權人債務,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為47萬1,342元(見調 解卷第44、67頁),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每月仍有可用餘額1萬7,832元計算(計算式:3萬2,832元-1萬5,000元=1萬7,832元),聲請人僅需約2.2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47萬1,342元÷1萬7,832元÷12月≒2.2年),再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48歲(見本院卷第4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況倘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支情形計算,其主張每月里長補助費扣除其所稱須支出之行政費用後,僅480元之收入(計算式:4萬5,000元-4萬4,520元),加計其上開續佣收入每月756元,每月收入亦僅1,23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7,459元後為負數,顯無餘額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依聲請人所主張之資力既無負擔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可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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