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許自瑋
- 被告曾瓅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瓅葳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瓅葳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瓅葳(原名曾淑真)現任職於瑞春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春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名下除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7萬9,98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7萬9,981元,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整合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8萬8,84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0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7萬7,525元、11萬3,253元、35萬7,504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4萬8,282元(計算式:17萬7,525元+11萬3,253元+35萬7,504元=64萬8,282元)。故本件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23萬7,130元(計算式:258萬8,848元+64萬8,282元=323萬7,13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29頁至第3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瑞春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111年10月 薪資表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經核相符,且聲請人於94年5月27日自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及無最新投保資料,110年度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 料,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消債更卷第35頁),堪信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收入,故本院尚以2萬9,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693元(包含膳食費6,500元、衣物及日常用品等3,000元、醫療費1,500 元、租金6,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自負額1,167元 、電話費600元、網路費4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衣物及日常用品等3,000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 節開支,此部分開支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故此部分應酌減至1,000元,是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93 元(計算式:2萬693元-2,000元=1萬8,693元)列計,此亦 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金額大致 相同,尚屬合理。 2.母親扶養費6,500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6,5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71歲(於39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聲請人自陳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1,552元、老人補助3,879元(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且經3名扶養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 擔母親之扶養費金額為3,011元【計算式:(1萬8,337元-1, 552元-3,879元)×70%÷3=3,0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於3,011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1,704元(計算式:1萬8,693元+3,011元=2萬1, 704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7,296元( 計算式:2萬9,000元-2萬1,704元=7,296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37年(計算式:323萬7,130元÷7,296元÷12≒36.9),聲請人現年51歲(59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保單始期為108年(見消債更 卷第29頁),累積迄今應無足夠保單價值準備金得清償積欠債務,縱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光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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