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旭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旭宸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旭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旭宸(原名鄭正明)現擔任外送平台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除田賦1筆、土地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為130萬4,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5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0萬4,000元,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13萬9,3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6頁);另聲請人主張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額30萬元,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件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27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43萬9,331元(計算式:613萬9,331元+30萬元=643萬9,331 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5年出廠)、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田賦1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筆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3頁至第4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外送平台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報酬查詢表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74頁至第77頁,消債更卷第33頁至第39頁),經查聲請人111年6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4萬2,776元(計算 式:2萬2,964元+1萬9,812元=4萬2,776元)、3萬6,879元( 計算式:2萬288元+1萬6,591元=3萬6,879元)、1萬1,483元 (計算式:7,801元+3,682元=1萬1,483元),是平均每月薪 資應為3萬379元【計算式:(4萬2,776元+3萬6,879元+1萬1 ,483元)÷3=3萬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查聲請人自108年11月14日自佳運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8頁),可認應無隱藏其他收入,故本院尚以3萬379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6,000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然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6,0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3萬5,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 共計3萬5,000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分別於94、97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1,002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2=1萬1,00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1萬1,002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7,002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002元=2 萬7,002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377元( 計算式:3萬379元-2萬7,002元=3,377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59年(計算式:643萬9,331元÷3,377元÷12≒158.9),聲請人現年48歲(62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名下田賦及土地現值金額分別為6萬5,852元、170萬5,0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0頁),經變賣則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