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維筑即郭曉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維筑即郭曉雯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7萬1,32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71萬3,085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萬0,12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14萬3,08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14萬4,5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11萬7,64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9萬7,91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 萬2,372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 130萬1,99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萬8,807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 萬2,10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萬7,029元,總計上開金額為259萬5,60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少量存款、1份宏泰人壽保單、1份中國人壽保單、1份明台產險保單及1份新安東京產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保單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70至115、130至136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4月14日起算(約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46萬0,031元、24萬8,489元(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6頁),而聲請人主張於109年任職於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8,330元(計算式:45萬9,957元÷12月=3萬8,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領有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74元;110年於展業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19萬2,111元、高上達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1萬1,198元、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領有薪資3萬4,144元、浤盛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1,280元、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有薪資8,556元、美日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領有薪資1,200元;其自111年1 月5日任職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2,719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薪資 明細表、陳報狀、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9、17、19至21、52頁;本院卷第116頁),是聲請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3萬1,616元(3萬8,330元×9月+47元+19萬2,111元+ 1萬1,198元+3萬4,144元+1,280元+8,556元+1,200元+1萬2 ,719元×3月=63萬1,616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 所得收入總計為63萬1,616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22、23頁),堪認 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 應得以2萬5,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1萬8,337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萬5,965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又2名未成 年子女現居於臺南市,爰依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之8成即1萬3,661元為標準,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3,661元(計算式:1萬3,661元×2人÷2人=1萬3, 661)範圍內為當,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3,661元為當。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3,661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998元(計算式:1萬8,337元+1萬3,661元=3萬1 ,998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2萬2, 500元-3萬1,998元=-6,998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