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博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博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博唯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兩造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13萬2,606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波波時尚精品公司已於107年3月29日解散,且自106年5月4日起已無營業,每月營業額為0元,亦無盈餘分配,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又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13萬2,606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額為3萬0,41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2萬7,7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7,64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1萬6,4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7萬1,41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權額為4,3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0萬7,61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3萬9,95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萬3,119元、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5萬8,10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6,4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6萬3,72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債權額為3 萬8,224元,債權人蕭文惠迄今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 ,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424萬5,226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5月5日起算(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據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23日止 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總計51萬9,012 元,每月薪資約3萬7,072元(計算式:51萬9,012元÷14月=3萬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分別任職於中 埔早餐店及駿庠餐飲館,薪資收入總計為3萬1,393元(計算式:8,960元+22,433元);於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984元。另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5日領有保險理賠金9萬9,500元、2萬3,371元、5萬2,000元;110年1月20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8,160元;110年5月起至10月止 領有失業補助金每月1萬7,28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查詢頁面為證(見調解卷第9、56、57、59頁), 是聲請人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3萬2,760元(計算式:3萬7,072元×10月+3萬1,393元+3萬5, 984元×4月+9萬9,500元+2萬3,371元+5萬2,000元+8,160元 +1萬7,280元×6月=83萬2,76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3萬2,76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月起任職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984元,並提出薪資明細查詢頁 面為證(見調解卷第59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 錄(見調解卷第58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5,984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自應以1萬9,172元(計算式:1萬5,977元×1.2=1萬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6,812元(計算式:3萬5,984元-1萬9,172元=1萬6,812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812元清償債務,需約21年多才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24萬5,226元÷1萬6,812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 約37歲(75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況尚有債權人蕭文惠迄今尚未陳報其債權,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