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麗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麗卿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卿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0-2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 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4,136元,並提供 以簽約金額81萬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13萬9,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5萬7,92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4萬7,12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萬6,838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72萬6,02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3萬9,500 元,合計為186萬5,526元(調解卷第24頁背面、第43、44、46、55頁)。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9、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 元2018年出廠之汽車1輛,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威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7-39頁),且本 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應認以每月2萬5,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又父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父母親之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料(本 院卷第71-73、84-86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母親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父親無所得收入,名下有西元1998年、1999年出廠之汽車2輛,佐以聲請人父母為36年、41年生, 現為76歲、71歲(本院卷第15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須子女扶養,惟衡之受扶養人年紀及身體狀況,應認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11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父、母每月領取之國保年金4,257元、4,783元(本院卷第79-82、91-94頁),及每年領取之春節、端節、中秋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本院卷第74-77、87-89頁),又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是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應各為1,937元【計算式:(1萬2,836 元-4,257元-〈1萬元÷12〉)÷4=1,937元】、1,805元【計算式 :(1萬2,836元-4,783元-〈1萬元÷12〉)÷4=1,805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079元(計算式:1萬8,337元+1,937元+1,805元=2萬2, 07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421元(計算式:2萬5,500元-2萬2,079元=3,421元),顯不 足以負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4 ,5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且以其每月可處分餘額情形,欲償還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172萬6,026元,尚需42年之久(計算式:172萬6,026元÷3,421元÷12=42),且其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