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幸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幸榛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八方早餐店及行動美容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名下除保單3張外 ,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7 萬8,48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 民國111年6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7萬8,484元,經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整合其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56萬2,15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6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萬6,038元、40萬3,907元(見消債更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2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1萬9,945元(計算式:1萬6,038元+40萬3,907元=41萬9,945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98萬2,098元(計算式:156萬2,153元+41萬9,945 元=198萬2,09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3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消債更卷第43頁至第4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八方早餐店,每月薪資約5,000元、另因有美容專長尚有以行動 美容方式接案等語,業提出八方早餐店負責人陳若心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及行動美容每月收支表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3頁至第27頁),經查聲請人111年5月至11月平均行動美容師收入為1萬6,067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8,800元+1萬7 ,400元+1萬6,600元+1萬3,600元+1萬7,000元)÷6=1萬6,0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僅投保於桃園市美容美髮膚質諮詢檢測人員職業工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可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其他固定之雇主,應無隱藏其他固定收入,是本院以2萬1,067元(計算式:5,000元+1萬6,067元=2萬1, 067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9,307元(包含勞健保費2,552元、網路費509元、水電費747元、電話費599元、房租6,500元、膳食費7,200元、日常生活用品1,2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惟聲請人僅就房租6,500元部 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至第30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列計為適當,逾 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萬8,337元列計。 2.子女扶養費4,670元: 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 費共計4,670元(含安親班費用3,800元、小學學費870元) ,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104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扣除子女領有兒少補助2,155元(見消債更卷第49頁至第51頁),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4,855元【計算式:(1萬8,337元-2,155元)×60%÷2=4,8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 列扶養費4,670元,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3,007元(計算式:1萬8,337元+4,670元=2萬3, 007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 萬1,067元-2萬3,007元=-1,940元)得清償上開債務,縱依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得提出1,200元作清償(見司消 債調卷第17頁),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仍需約138 年(計算式:198萬2,098元÷1,200元÷12≒137.65),聲請人 現年43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保單價值僅約3萬9,351元(見消債更卷第43頁至第47頁),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