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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陳容蓉

  • 當事人
    階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階淑美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 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3萬2,20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1年5月1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6,617元之協商方案,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76號裁定認可 ,但聲請人僅履行4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因而毀諾,並於111年10月21日經甲○銀行陳報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前開裁定、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37頁;本院卷 第12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從事約聘員,每月薪資約2萬2,067元,每月除須支付協商方案6,617元 外,尚須支付民間債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1萬0,500元,倘以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分期支出後僅剩餘額4,950元(計算式:2萬2,067元-6,61 7元-1萬0,500元=4,950元),實不足以支付個人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之配偶因長 期患有慢性疾病,並於111年6月27日經診斷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並裝設血管支架置入,導致工作狀況不穩定,家中經濟亦受有影響,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和潤公司繳款書、聲請人之配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39-41頁、本院卷第103頁)。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79頁),聲請人自97年迄今均投保於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於111年之投保金額為2萬6,400元,倘以其投保薪資 扣除協商方案6,617元及汽車分期1萬0,500元,每月僅餘9,283元可得生活,再考量上開餘額顯低於桃園市111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足見聲請人主 張前置協商成立後,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3萬2,203元;然依債權人陳報,甲○銀行之債權額為48萬0,646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0,91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8,065元、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之債權額為11萬0,0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為16萬3,896元、和潤公司之債權額為67萬7,821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6,91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56萬8,279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份富邦人 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870元)、1份中國人壽之保單(已停止繳納保費)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單面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3、99頁;本院卷第67-72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約為109 年9月至111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之薪資所得 收入為29萬8,036元、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30萬1,568 元(見調解卷第69、7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2月 迄今任職於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擔任約聘員,每月薪資約2萬2,067元;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 (111年1月起迄今調漲為5,000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81-91、103-139頁)。是聲請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66萬5,449元【計算式:(29萬8,036元÷12月×4月)+30萬1,568元+(2萬2,067元×8月)+(4 ,000元×12月)+(5,000元×8月)=66萬5,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 為66萬5,449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擔任約聘員 ,每月薪資約2萬1,897元【計算式:(2萬1,729元+2萬0,7 73元+2萬3,188元)÷3月=21,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其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 (見調解卷第71、79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1,89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1萬9,172元列計為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7 25元(計算式:2萬1,897元-1萬9,172元=2,725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725元清償債務,需約4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8,279元÷2,725元÷12個月),另考量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生),以其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難清償前開所負債務總額,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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