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豐麟即林正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豐麟即林正昌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豐麟即林正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豐麟即林正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1萬7,282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15萬7,633元,並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8,800元之還款方案,然其陳報經聯絡聲請人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請求為調解不成立。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6,46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9,3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 萬126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7萬5,62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6,047元。又據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49萬6,404元,另有國泰人壽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8萬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函覆本院資料及各監理站回函(參調解卷第9、15頁,更生卷第31至35頁、第55至59頁 、第63至6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7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一輛91年出廠之中華汽車,惟上開車輛均已逾檢註銷,且出廠已久,應無太高財產價值。另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9萬8,120元,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故以109 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均於益吉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故聲請人於109 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薪資所得,總計為62萬4,000元(2萬6,000元×24月=62萬4,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 所得收入總計為62萬4,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於益吉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頁),認應以每月2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另有母親扶養費6,112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勞保老年給付1萬9,303元,且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共計8,000元(平均每月約為666元),總計每月約領有1萬9,969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陳報母親扶養費部分,尚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7,663元(2萬6,000元-1萬8,337元=7,66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51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日後尚有支出母親扶養費之必要,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