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文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文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文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文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嗣於111年8月1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6萬69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4頁),可知聲請人曾為「萬能自助餐」、「我家鮮肉包店」之負責人,惟「萬能自助餐」之設立狀況為非營業中、「我家鮮肉包店」設立狀況為停業,據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示,我家鮮肉包店係於109年4月30日設立,出資額為20萬元,並於110年7月1日起聲請暫停營業,再據聲請人所提出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於我家鮮肉包店所獲薪資所得總計5萬6,640元,以 其營業時間13個月計算,平均每月僅為4,357元,顯見該店 能獲取之每月營業額亦不會超過20萬元,是認「我家鮮肉包店」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為20萬元以下,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37萬6,160元,並提 供88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1萬1,49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僅能負擔每月3,000元之方案,故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206元、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6,14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2萬元,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10萬8,628元。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各銀行對 外總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8萬9,121元、有擔保債權為13萬4,365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9萬7,955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5萬4,365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書及全球人壽函覆本院資料(參調解卷第8、32頁、本院卷第41至49、63至75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之機車,並經聲請人詢 問中古車行估價,其價值約為1萬2,000至1萬5,000元(參本 院卷第19頁)。另聲請人有郵局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解 約金約為17萬6,69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全球人壽保 險契約4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分別為2萬6,928元、4萬1,603 元、3萬7,773元、8萬576元(均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共計18萬6,8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故以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6萬9,472元,平均每月約 為5,789元,是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 得總計為3萬4,734元(5,789元×6月)。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9萬9,716元,又聲請人陳報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從事FOODPANDA外送員維生,平均每月約為3萬2,311元, 是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9萬3,86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2萬8,316元(3萬4,734元+19萬9,716元+19萬3,866元=42萬8,316元)。另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以FOODPANDA外送維生,依聲 請人所陳報其於111年6月至11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9,651元、3萬7,438元、3萬6,997元、3萬2,151元、2萬7,700元、2 萬6,346元,總計為19萬28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713元(本院卷第21頁),認應以每月3萬1,71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7,2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1,5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之房租9,700元、勞保費1,618元、健保費783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699元、第四台510元、瓦斯費650元、車子保養維修1.500元、日常生活雜支750元,總計2萬8,610元,另有母親扶養費2,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610元,顯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惟聲請人就其所列各式費用部分,除有提出租約外,多未提相關證明文件,且其所列醫療費用部分,審酌我國設有強制健康保險制度,醫療費用多有補助,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為何每月皆需支出如此高額之醫療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醫療費用酌減為500元較屬合理。另膳食費7,200元,亦有過高之情形,應減為6,000元。至車子保養維修費部分,雖聲請 人目前從事Foodpanda外送之工作,確較一般人所需支出較 高額的機車保養維修費,然聲請人名下所有機車之出廠年限並不遠久,應無每月支出如此高額維修保養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所列車子維修保養費部分,應酌減為400元較為妥適 。另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亦有過高之情形,該總額應酌減為1,00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4,960元(膳食6,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500元+房租9,700 元+勞保費1,618元+健保費783元+水費、電費、瓦斯費1,000+電話費699元+第四台510元+車子保養維修費400元+日常生 活雜支750元=2萬4,960元)計算,始屬合理。另母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退休俸2萬914元及國民年金4,835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8,000元,平均每月約為667元,每月收入約為2萬6,416元,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 請人尚無需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910元計算,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6,753元(3萬1,713元-2萬4,960元=6,75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53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