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威成(原名:陳紹瑋、陳根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威成(原名:陳紹瑋、陳根義)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4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74,86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25,874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6頁、第5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25,874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整合其與新光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金額為2,628,512元(司消債調卷第57頁);加計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218,187元(司消債調卷第48頁) 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846,699元(計算式:2,628,512+218,187=2,846,699)。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契約4份,共計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474,86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22頁)。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 為26,400元,則有嘉德公司在職證明、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司消債調卷第46頁、消債更卷第23-26 頁),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26,400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育有未成年子女,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43-45頁)。本院 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故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80%即15,338 元(計算式:15,977*1.2*80%=15,33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標準,較為適當。再扣除聲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2,155元之兒少扶助( 消債更卷第21頁),並依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592元【計算式:(15,338-2,155)*1/2=8,50 9,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之。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扶 養費6,418元,未逾此金額,應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5,590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6,418=25,590)。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4份,別無任何財產。而依前述 ,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474,863元,縱使解約 得以全部取回,仍將有2,371,836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計算 式:2,846,699-474,863=2,371,836)。又聲請人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810元(計算式:26,400-25,5 90=810)。縱以全部金額用以償債,且不再加計利息,仍須 長達240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