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瑀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瑀婕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瑀婕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六六大順彩券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萬1,435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6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萬1,435元,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整合其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74萬8,08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2頁至第44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74萬8,088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82年出廠之汽車1輛,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六六大順彩券行,自112年起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等語,業提出在職證明書以 佐(見消債更卷第15頁),經核相符;且聲請人於108年至110年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26至27頁;消債更卷第17頁),堪信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收入,堪信屬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6,4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8,063元( 計算式:2萬6,400元-1萬8,337元=8,063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9年(計算式:274萬8,088元÷8,063元÷12≒28.4),聲請人現年52歲(59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汽車出廠年份已久,殘值甚低,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