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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高文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文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8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後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3萬9,02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8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83頁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聲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7,90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0,043元,總計聲請人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5萬7,94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前置協商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確認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及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21、35頁、85至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光 陽機車,經聲請人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所示,該輛機車應尚有7,000元之價值。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約為3,389元(已扣除保單 墊款1萬0,543元,參本院卷第11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故以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2萬7,156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7,263元,是聲請人於109年12月薪資所得以2萬7,263元計算。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於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8萬3,184元,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聲請人未提出該段時間之薪資資料,是即以110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 數額(即38萬3,184元/12=3萬1,932元),計算聲請人於該段 時間內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 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9,660元(3萬1,932元×5月=15萬9,660元)。另於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止,聲請人於日燦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該公司之投保薪資約為2萬8,800元,是認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7萬2,800元(2萬8,800元×6月=17萬2,8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 所得總計74萬2,907元(2萬7,263元+38萬3,184元+15萬9,660元+17萬2,800元=74萬2,90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仍於日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主張其每月底薪約為2 萬5,000元,然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現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本院卷第37頁),是認應以每月2萬8,8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3,000元,另有3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7,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 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000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3,420元(1萬9,172元×70%=1萬3,42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中 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桃園市社會局及桃園市教育局之 補助,總計為1萬5,500元(3,500+5,000+7,000=1萬5,500元),是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總計應為2萬4,760元(1萬3,420元×3名-1萬5,500元=2萬4,760元),再聲請人應與 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應為1萬2,3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7,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元(1萬3,000 元+7,000元=2萬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800元(2萬8,800元-2萬元=8,8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現年35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需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未成年子女均處年幼階段, 而聲請人亦僅以每月1萬3,0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似無揮霍之情,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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