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江秋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秋玲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4萬1,5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4萬1,529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債權額為9,385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 額為2,35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1,974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債權額為7,664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1,44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7,65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萬4,113元、甲○○○○○○○○○之 債權額為37萬9,893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共為68萬4,49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92年出廠之汽車、1輛107年出廠之機車 及1筆因繼承而取得之花蓮縣萬榮鄉土地外,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及汽車行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73、75頁、本院卷第51、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約為109年7月至111年6月)。據聲請人主張於109年8月間至111年4月1日止任職於慶榮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之薪資 收入為9萬1,831元,110年之薪資收入為31萬5,739元;111年4月、5月為臨時派遣人員,薪資為領取現金且隨著派 遣工作而有所變動;自110年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111年2月至9月調漲為5,000元、111年10月起迄今調漲 為9,000元,租金與配偶共同負擔);自111年3月起迄今 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另於111年間將其名下花蓮縣瑞穗鄉之土地以17萬元賣予第三人,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民事陳報狀為證(見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8、21至35、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4月1日止投保於慶榮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2萬6,400元;於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投保於動全企業有限公司, 投保金額為2萬5,250元;於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止投保於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1萬1,100元;於111年6月20日起至7月22日止投保於台灣新磐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3萬3,300元(見本院卷第58、59頁),應以其投保薪資計算聲請人該期間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3萬3,872元【計算式:9萬1,831元+31萬5,739元+(2萬6,400元 ×3月)+(2萬5,250元÷30天×19天)+(1萬1,100元÷30天× 20天)+(3萬3,300元÷30天×11天)+(4,000元÷2人×13月 )+(5,000元÷2人×5月)+(750元×4月)+17萬元=73萬3, 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3萬3,872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月30日起任職於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並派遣於桃園市楊梅怡仁醫院擔任作業人員,每月薪 資約2萬6,000元,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500元(111年10 月起迄今調漲為9,000元,租金與配偶共同負擔)、行政院補助75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55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1,250元(計算式 ;2萬6,000元+4,500元+750元=3萬1,25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1萬9,172元列計為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計1萬3,273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學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49、50、53至69頁;本院卷第37至49、61頁)。審酌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尚仍在學,且於109及11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 信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12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5,338元(計算式:1萬9,172元×80%=1萬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為適當,又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358元、6,358元、2,802元及行政院補助每人每月750元 ,且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4,123元【(1萬5,338元×3人-6,358元-6,3 58元-2,802元-750元×3人)÷2人=1萬4,123元】列計為當 ,是聲請人主張3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1萬3,273元, 應予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3名 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3,273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2,445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3,273元=3萬2,445 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3萬1, 250元-3萬2,445元=-1,195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