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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吳佩玲

  • 當事人
    邱明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明如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認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月付45,58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229,90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年及110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3、27至29、31、34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229,904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安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204,855元( 調解卷第133、13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37,439元(調解卷第6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70,417元(調解卷第99、105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468,974元(調解卷第12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9,040元(更生卷第43、47頁 ),總計上開金額為10,430,725元,故本院認應以10,430,72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2筆郵政保險,有保單資料在卷為憑(更生卷 第119至129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調解卷第25頁),其名下應另有一輛91年出產之汽車。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7月20日回溯(約為109年7月至111年6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自陳於此 段期間均任職於今一食品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共計 收入為72萬元;109年有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193元、254元;109年及110年有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收入33,360元、2,207元、23,533元;109年有艾美多股份有限 公司收入4元,總計上開金額為781,551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及110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27至29、31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781,55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2,565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今一食品,每月薪資3萬元,且於 110年間即無從事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命優勢 有限公司、艾美多股份有限公司等兼職,有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更生卷第69、70頁),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特殊原因而無繼續從事兼職工作,則本院認仍應先以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32,565元列計其收入為適當。 ⒋另聲請人主張因配偶姪子借住家中,姪子之家人於每月會匯款22,000元至聲請人帳戶係要供姪子使用(更生卷第89頁),考量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且有法扶律師協助,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故本院暫不將此筆金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附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0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以18,337元列計;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337元。 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僅13歲及11歲(99年1月生、101年4月生,更生卷第71頁),雖其中一名子女於109年及110 年有2萬餘元之收入;另名子女則無收入,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更生卷第73至83頁),然考量其等年齡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聲請前2年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即12,836元(計算式:18,337元×70%=1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2,836元列計(計算式:12,836元÷2人×2名子女);目前則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即13,420元列計(計算式:19,172元×70%=13,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云云(更生卷第70 頁)。惟依新竹縣政府函文所示(更生卷第31頁),聲請人之母親目前有領取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1,760元,另其母親尚有領取國民年金5,325元(更生卷第117頁),總計上開補助金額為17,085元,則聲請人每月應無支出母親扶養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稱係以15,946元計算母親扶養費,並與其姊姊各分擔2分之1(調解卷第16頁),顯然補助金額應已足以支應母親之每月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應不予 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 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2,836元列計,總計聲請 前2年必要支出為748,152元【計算式:(18,337元+12,83 6元)×24個月】;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3,420元列計,總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為32,592元(計算式:19,172元+13,42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為:32,565元-32,592元),惟其願撙節生活支出,提出每月約2,000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卷第70頁), 再考量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000萬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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